(2014)芙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告徐海英、谢汪卡、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徐海英,谢汪卡,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责人人谭广明。委托代理人李荣。委托代理人申玉淑。被告徐海英。被告谢汪卡。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周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告徐海英、谢汪卡、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庭审记录。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天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英、谢汪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7月,徐海英因个人投资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贷款660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为担保贷款的按时足额归还,徐海英将其位于万家丽中路城市山水豪园4栋1501号房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谢汪卡作为徐海英的配偶,应当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天安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天安担保公司为徐海英的贷款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向徐海英发放了贷款。但徐海英在随后的还款过程中却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与徐海英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徐海英立即向中国银行偿还逾期本金17521.39元、逾期利息3065.6元、罚息118.62元、未到期贷款461011.64元,合计481717.25元(以上数据截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及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标准的利息、罚息;2、徐海英支付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35000元;3、中国银行就徐海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谢汪卡、天安担保公司对徐海英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安担保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天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请求确认天安担保公司的担保追偿权。被告徐海英、谢汪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徐海英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徐海英向中国银行借款66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0625‰,且适用浮动利率,利率调整周期为一年;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徐海英与中国银行又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海英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71号城市山水豪园4栋1501房为其贷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徐海英、谢汪卡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徐海英、谢汪卡共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愿以前述房屋为徐海英的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天安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订立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徐海英与中国银行之间订立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天安担保公司自愿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如约向徐海英的帐户支付了借款660000元。2013年7月11日,徐海英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30481**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截止2014年8月28日,徐海英拖欠逾期本金17521.39元、利息3065.6元、罚息118.62元、未到期贷款461011.64元,合计481717.25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4日,中国银行和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徐海英、谢汪卡、天安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35000元,中国银行应于开庭前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证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第七、八条约定,徐海英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三天存入足额资金以备支付;借款人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所作的承诺,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中国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海英发放了贷款本金660000元,徐海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违反约定义务。中国银行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并要求徐海英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逾期本金17521.39元、利息3065.6元、罚息118.62元、未到期贷款461011.64元,合计481717.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徐海英负担。中国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含差旅费),但中国银行尚未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故对中国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含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在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后,可另行起诉。徐海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中国银行的债权设定抵押,故中国银行有权对徐海英提供的抵押物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71号城市山水豪园4栋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08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徐海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天安担保公司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中国银行有权既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约定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谢汪卡系徐海英的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徐海英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要求谢汪卡、天安担保公司对徐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徐海英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二、被告徐海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偿还逾期本金17521.39元、利息3065.6元、罚息118.62元、未到期贷款461011.64元,合计481717.25元。(以上数据截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对被告徐海英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71号城市山水豪园4栋1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谢汪卡、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徐海英、谢汪卡、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此期限给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8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238元,由被告徐海英、谢汪卡、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何柒零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