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陆兰兰、朱金成与朱金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兰兰,朱金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陆兰兰。被告朱金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城河路金虹花园A座。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锋,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陆兰兰与被告朱金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陆兰兰、被告朱金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兰兰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50分,被告朱金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312国道228公里400米处时,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陆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兰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金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94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金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50分,被告朱金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312国道228公里400米处时,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陆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被告朱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兰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0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75.4元,并在交警大队垫付了5000元现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94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金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陆兰兰伤前一直在丹阳信和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9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原告三个月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朱金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陆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陆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兰兰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朱金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7525.85元,实为820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988元,本院依法加以调整,按照115元/天,误工30天计算,共计34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4元,本院依法加以调整,按照10元/天,住院13天计算,共计1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元,本院依法加以调整,按照50元/天,护理7天计算,共计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4元,本院依法加以调整,按照18元/天,住院13天计算,共计234元。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85元,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1313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朱金成已给付原告1675.4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朱金成垫付款1675.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朱金成。被告朱金成在交警大队垫付款项由其自行负责领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兰兰各项损失11459.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金成垫付款1675.4元。三、驳回原告陆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金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朱金成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