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蒋德奎与韩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德奎,韩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01645号申请执行人:蒋德奎,市民。被执行人:韩海军,农民。申请执行人蒋德奎与被执行人韩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阜益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韩海军欠原告蒋德奎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德奎负担(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韩海军的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阜益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游 伟执行员 滕海军执行员 严加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