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爱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爱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48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企业注册号110106005185253。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吴爱香,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吴爱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京品×号楼×单元×房屋(下称西罗园×房屋)系吴爱香的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15.05平方米。一直由我方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按照相关规定,对方应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交纳供暖费用,但��拖欠供暖费未交纳。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吴爱香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2090.5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1381.5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六个供暖季各3451.5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告吴爱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爱香系西罗园×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5.05平方米。华远意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天然气供热,供暖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为30元/平方米。吴爱香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209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锅炉供暖运行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诉讼材料目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吴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证据,吴爱香系西罗园×房屋产权人,华远意通公司为其房屋进行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吴爱香应缴纳相应的供暖费用。现华远意通公司要求吴爱香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二万二千零九十元零五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吴爱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