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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彭川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川,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川,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蒋文勇、曾曦,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A区18-10-12,组织机构代码74534226-7。法定代表人黄文模,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15幢,组织机构代码57269601-5。法定代表人李良,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彭川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彭川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LG855B型装载机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产品的保修,在该条第1、2项中约定了产品的有关保修条例依照制造商及《产品保修卡》的相关规定执行;在产品的保修期内,彭川必须按照制造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维护和保修。如彭川未按照制造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维护和保养而造成的损失,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负责彭川因产品保修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2011年7月22日,彭川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中规定了对LG855B型装载机的维护与保养,约定由彭川承担维护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并自行承担费用。该装载机的保修期为购买之日起一年。彭川将其融资租赁的LG855B型装载机2011年8月1日租赁给案外人梁平县龙腾建材厂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两年,燃料由梁平县龙腾建材厂负责,保修保养和驾驶员由彭川负责,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每月付彭川租金18000.00元。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承诺彭川每月机器正常保养时间不超过8小时,若超过规定时间,每次1000.00元从租金中扣除,若遇机器大修每次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彭川承诺第一年允许一次大修,第二年每半年一次大修。若有违反,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按厂方损失计算,在彭川的租金中扣除。梁平县龙腾建材厂在租赁彭川装载机过程中,因LG855B型装载机自2012年5月开始,出现燃机油现象,无法正常运行,彭川即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报修,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指派重庆昊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从2012年5月起至2012年7月到彭川处为其维修该装载机七次,彭川20**年5月至7月共支付了油料费2615.00元。装载机保修到期后,仍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运行,彭川从2012年8月到10月曾八次要求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派人来维修,2012年9月彭川支付维修费2000.00元。2011年9月、10月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暂扣彭川租金36000.00元。2011年11月1日梁平县龙腾建材厂给彭川通知,因其装载机在5月至8月无法正常使用,9月至10月进行了三次大修,共用时11天,扣除彭川保证金36000.00元,彭川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8月19日,梁平县龙腾建材厂厂长许国兵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证明,彭川提供的装载机8月至10月进行了三次大修,误工期10余天,扣彭川保证金36000.00元作为损失补贴。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未提供收到彭川保证金36000.00元的收据,彭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收到其保证金的收据。因彭川未按时支付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LG855B型装载机的租金,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起诉要求彭川支付租金,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由彭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4816.03元及违约金。彭川20**年4月24日起诉要求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对LG855B型装载机不及时维修耽误工期的损失费36000.00元及油料损失2615.00元,并返还维修费2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彭川诉讼请求的判决。彭川接到判决书后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彭川在二审中,撤回了上诉和一审的起诉。2014年5月5日,彭川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40615.00元。彭川在原审诉称,2011年7月22日,彭川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装载机LG855B型《产品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彭川为承租人,该装载机的保修期为一年,彭川将装载机租赁给梁平县龙腾建材厂使用,在保修期内,该装载机经常出现问题无法正常运行,由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只知道收取租金,对质量保证、维修和保养义务无故拖延和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直接导致彭川无法与梁平县龙腾建材厂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梁平县龙腾建材厂依据合同约定扣了彭川360**.00元的保证金作为损失赔偿,现因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装载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彭川损失巨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彭川因其对装载机不及时维修耽误彭川工期的损失费36000.00元及装载机维修机油的油料损失2615.00元,并返还维修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0615.00元。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于2014年8月9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邮寄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彭川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此案已被(2013)梁法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彭川提交的证据双方也进行了质证,法院也对此作出了评判,驳回了彭川的诉讼请求。彭川现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或新的证据情况下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彭川的诉求。其次是本案原彭川在没有证据证实侵权地在彭川处的情形下,彭川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属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彭川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就LG855B型装载机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以及彭川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自己的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维护和保养义务,彭川在使用装载机的过程中,其产品在保修期内时,出现烧机油现象,不能正常运行时,彭川按照其约定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报修,虽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也派人前往彭川处对该装载机进行了多次维修和保养,直到2012年10月该装载机才正常使用,因此,该装载机从2011年5月至10月进行了多次维修,处于在一个连续状态中,因此,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尽到维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对彭川造成的损失(特别是保修期后从2012年8月-10月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川主张的损失维修费2000.00元,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应当由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机油费2615.00元,系产生在保修期内,虽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是正常保养也会使用一定的机油,因此该损失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亦适当赔偿1000.00元;彭川主张的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暂扣36000.00元违约保证金,虽有彭川的认可和梁平县龙腾建材厂厂长的证明,但彭川没有向法院提交梁平县龙腾建材厂出据的正式收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彭川提交的证据1-④、_证明,2012年8-10月曾大修三次,减去正常大修一次,超大修二次,其实际违约损失也不能确定为36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彭川与梁平县龙腾建材厂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其装载机在8月至10月的大修误工时间,酌定损失10000.00元。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彭川系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因彭川在收到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1347号判决后,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内又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二审法院已裁定撤销了第一次起诉的判决,现彭川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该案梁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第二次开庭(2014年8月14日)前的8月9日才邮寄答辩状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视由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可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彭川损失费13000.00元。二、驳回彭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彭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彭川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装载机维修机油的油料损失2615.00元是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故意拖延所致,不应认定1000元,应全额赔偿。2、装载机不及时维修耽误彭川工期的损失费36000.00元,此金额是被梁平县龙腾建材厂实际扣了的,一审法院不应酌定损失10000.00元,应全额赔偿。一审宣判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彭川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川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维护和保养义务均属彭川,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2、彭川与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是否签订了租赁协议以及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是否扣了维修耽误工期的损失费36000.00元,均不清楚,故一审予以认定10000元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川签订的LG855B型装载机《产品购买合同》以及彭川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装载机的维护和保养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其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所诉的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即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出现烧机油现象,不能正常运行时,彭川按照其约定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报修,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也派人前往彭川处对该装载机进行了多次维修和保养,彭川为此支付了装载机维修机油的油料损失2615.00元,但是此费用属在正常保养内的费用,一审酌定判决由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彭川主张的装载机不及时维修耽误的工期损失费36000.00元的请求,由于彭川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36000损失的正式收据,也未说明36000元的组成来源,仅凭梁平县龙腾建材厂所扣的彭川的保证金作为彭川赔付给梁平县龙腾建材厂为依据予此为主张的证据,但本案中装载机保在5月至10月出现不能正常运行,彭川曾多次要求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维修,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也曾多次派人来维修的实际情况,在此期间由于装载机未能正常运行,实际给彭川产生有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损失10000.00元,并无不当。另由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出上诉的同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申请,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0元,由上诉人彭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