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茂周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7号原告:张茂周。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原告张茂周诉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茂周、被告仁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通过朋友周某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有多笔资金往来。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周某介绍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分两次每次40万元一共80万元转账到尹春娥账户,楼福祥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楼福祥与原告一开始并不认识,后通过朋友周某介绍认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通常由楼福祥联系周某,通过周某向张茂周借款。借款一般现金交付或通过汇款转账到尹春娥的账户,现金交付时周某都在现场,交付地点在杜桥凤凰山脚自然水厂附近,或者在银行门口。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主要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至今没有还过。原告张茂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台州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分两次转账到尹春娥账户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周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仁义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借条是由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娄福祥签字盖章的。但对张茂周的资金来源不清楚。对周某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仁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茂周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可信,与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仁义达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周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茂周与被告仁义达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茂周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麻凉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