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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6月29日6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永乐人民路230栋1单元1号楼下游戏厅内,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徐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6月29日6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永乐人民路230栋1单元1号楼下游戏厅内,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徐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董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具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又系自首,家属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