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万和与鲁洪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和,鲁洪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万和,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董克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洪港,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羁押于青岛监狱。委托代理人:周淑欣(被告之母),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张万和与被告鲁洪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被被告砍伤,被告也因此被判刑,但被告并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1.9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砍伤原告并因此被判刑,但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是原告寻衅滋事,被告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华易春之都小区9号楼3单元1楼东户煤屋的住处内,因原告举报被告吸毒等事情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持菜刀将原告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张万和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属轻伤;左眼上下睑青紫肿胀,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因此而被我院依法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而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李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李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卷宗及所附刑事侦查卷宗原件2本,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为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件而导致如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471.91元,并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门诊病历原件1份(记载原告曾于2013年12月7日到八医就诊)、2013年12月7日八医的门诊费收据7张(共121.91元)、2014年1月11日青岛杏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品发票1张(3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发当天之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是原告自现住址到八医门诊治疗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公开开庭出示及对方当事人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系故意伤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主张本次事件是原告寻衅滋事而引起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八医门诊费人民币121.91元,有门诊费收据和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青岛杏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出药品费人民币350元,距本次事件1个多月时间且未提交相应病历或医嘱,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但是原告到医院诊疗确需支出交通费,考虑原告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并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洪港赔偿原告张万和医疗费人民币121.91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