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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二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隐瞒了他在婚前与其他女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生育一子的事实,且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底离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是事实,小孩出生时间也是对的。在结婚登记前原告就知道我有一个小孩的事实,当时原告并无太大反映,后我们就登记结婚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年底家里经济困难引起了夫妻矛盾,但是我们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发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