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06号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询问,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申请人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约定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法院,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2005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果,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合同条款,因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赔偿,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请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提请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也未对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上述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臧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