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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玲强与车敏、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敏,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李玲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敏,男,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史小英,女,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日亮,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强,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蒋炯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敏、上诉人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简称“北太彩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小英,上诉人北太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日亮,被上诉人李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炯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北太彩钢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及被告车敏签订《库房租赁合同》。被告北太彩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北太彩钢公司位于太原市农科南路106号的2号库房,面积1344平方米;租期1年,从2012年5月10日到2013年5月9日;租赁费按半年交,租金为96000元。被告北太彩钢公司与被告车敏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北太彩钢公司位于太原市农科南路106号的4号库房,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起算。被告车敏持有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期、租金。被告北太彩钢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写明租期为1年,从2012年5月12日到2013年5月11日;租赁费按半年交,租金为20000元。签合同后原告交纳一年租金96000元,被告车敏交纳一年租金40000元。该两份《库房租赁合同》中关于甲方和乙方的义务中均约定:1、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仓储、房屋租赁的必要条件,负责整个库房外的安全保卫工作;2、甲方负责乙方正常生产并向乙方提供水、电,费用由乙方自付;3、乙方在租赁区域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保证安全进出库区货物、人员应遵守甲方有关规定制度进行,并服从门卫的检查;4、库房因乙方管理不善引起的火灾及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5、乙方应爱护所租用库房的设施,如需对库房进行改造,需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车敏租赁的库房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车敏在东。原告租赁库房后用于存放货物。被告车敏系家家乐电子经营部的负责人,其租赁库房用于存放洗衣机等商品。2013年5月6日,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太原木材公司东南侧库房发生火灾,原告与被告车敏所租赁的库房在受灾范围内,无人员伤亡。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询问调查,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小店公消认字(2013)第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中写明:火灾造成家家乐电子经营部租用的库房以及库房内洗衣机商品全部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055618元;原告租用库房及库房内部分防盗门烧毁、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和防盗门把手不同程度烧损,其申报的868390元直接经济损失中防盗门和晋A×××××东风多利卡汽车直接经济损失263690元,其余物品因现场无法核实数量和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故无法统计;火灾造成库房建筑部分烧损,直接经济损失459905元;蓝天红胜玻镁板厂申报的15070元损失因无法提供相应有效证明材料故无法统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5月6日16时17分;起火部位为:家家乐电子经营部租用的库房内西侧中间部位;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物品自燃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对该认定书中对其烧毁财产的损失认定有异议,向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被告车敏对该认定书同样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9月23日,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责令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同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2013年12月16日,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小店公消火认字(2013)第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中写明:火灾造成家家乐电子经营部租用的库房以及库房内洗衣机商品全部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055618元;原告租用库房以及库房内部分防盗门烧毁、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和防盗门把手不同程度烧损,其申报的868390元直接经济损失中,防盗门和晋A×××××东风多利卡汽车及部分门把手和充电器经核定直接经济损失419160元,其余物品因现场无法核实数量和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故无法统计;火灾造成库房建筑部分烧损,直接经济损失467729元;蓝天红胜玻镁板厂申报的15070元损失因无法提供相应有效证明材料故无法统计。此起火灾共计直接经济损失1942507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5月6日16时17分;起火部位为:家家乐电子经营部租用的库房西侧中间部位;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物品自燃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车敏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仍不认可,向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23日,该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小店公消火认字(2013)第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维持该火灾事故认定。原告未申请复核。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车敏租用的库房均没有配备消防设施。火灾发生后,被告北太彩钢公司在消防部门勘验现场后曾要求原告将烧毁的货物残骸及受损车辆拉走,原告提出待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将上述物品拉走。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在2013年12月底准备拉走车辆及剩余物品时,被告北太彩钢公司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拒绝。火灾发生后的开始两个月,原告交纳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北太彩钢公司减免一个月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下旬将货车开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小店公消火认字(2013)第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被采信,以及针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起火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车敏认为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部位有误,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一为其经营部的库管,另一名为负责为其拉货的人员,均与被告车敏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被告车敏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故《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焦点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车敏承租的库房西侧中间部位,火势蔓延后导致相邻的原告库房受损,被告车敏作为起火库房的承租人对库房存在直接支配、控制的权利,应当做好安全维护、配置消防设施、预防火灾等义务,由于被告车敏在行使对库房的管理及预防火灾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为此应当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太彩钢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出租的库房也需承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承租库房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配置消防设施,导致发生火灾后未能采取有效的消防灭火措施减少损失,故原告应当就损失的扩大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认定被告车敏承担70%,被告北太彩钢承担20%,原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868390元,为此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为证,但无法核实合同所列货物在火灾中的受损情况及损失的价值,故应当以消防部门现场核定的损失419610元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北太彩钢公司阻止其将货车提走,导致货车无法及时得到修理并运营,为此产生一定的营运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火灾发生之后因受损货车及货物未拉走仍在库房内存放,由此产生一定租金,原告对合理部分同意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租金与营运损失折抵,故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北太彩钢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将原告的剩余物品拉走。原告另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敏提出其对小店公消火认字(2013)第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正在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重新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车敏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93727元。二、被告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强经济损失人民币83922元。三、驳回原告李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车敏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审法院采信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2013)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理由有二:1、(2013)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部位“太原市小店区家家乐电子经营部租用的库房西侧中间部位”的认定是模糊的,因为该认定书没有明确起火部位是在库房内西侧中间部位,还是在库房外西侧中间部位,使侵权责任无法认定。根据车敏与北太彩钢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第5条第1款、第4款的约定,起火部位若在库房内,则由车敏承担责任;起火部位若在库房外,则由北太彩钢公司承担责任。2、车敏与李玲强承租的库房东西紧邻,起火部位如果指的是库房内西侧部位,则在车敏库房内;如果指的是库房外西侧中间部位,则有可能在李玲强库房内。该认定书缺乏基本的科学性、严肃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车敏有证据证明,本次火灾起火部位在车敏承租的库房之外的东北角,车敏与李玲强都是火灾受害者,车敏对本次火灾及火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无过错,也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1条,依法公正判决。北太彩钢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原判对予责任划分不公平,北太彩钢公司承担20%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北太彩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玲强和车敏均为租赁北太彩钢公司库房的人,其未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配置消防器材,导致发生火灾后救援不力,损失扩大,其均存在过错。三、北太彩钢公司出租的只是存放货物的库房,库房内部管理都是由租赁户自己负责的。本案起火点在库房内,根据合同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租赁户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太彩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玲强辩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起火点发生在车敏库房内,该火灾给李玲强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北太彩钢公司为库房所有人,有义务保障提供的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对火灾给李玲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2013)第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及原因的分析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点在上诉人车敏承租的库房西侧中间部位,火势蔓延后导致相邻的被上诉人李玲强承租的库房及在库房存放的物品受到损害。车敏作为起火库房的承租人,对库房的管理及火灾预防等方面存在瑕疵,对火灾给李玲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北太彩钢公司作为库房出租人对库房的消防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李玲强因火灾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李玲强在承租库房期间未按合同约定配置消防设施,导致发生火灾后未能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减少损失也有一定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火灾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李玲强受到的经济损失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故车敏与北太彩钢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上诉人车敏负担4090元,上诉人北太彩钢公司负担1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