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宝成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成,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成,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冬超,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成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连民三初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超、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成诉称,2008年间。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负责人李文银在兴城承建兴城市美星花园小区工程期间,从王宝成砖厂赊购红砖141100块,约定每块红砖0.23元,累计拖欠砖款32453元。王宝成与工地保管员赵文友及工地项目负责人李文银签署了对账清单。此款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偿拖欠砖款32453元,并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王宝成所诉买卖合同主体,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在王宝成处购买红砖,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宝成起诉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宝成的起诉。诉讼费611.00元退回王宝成。王宝成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美兴花园小区的楼盘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有醒目标志,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李文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购买红砖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代表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宝成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王宝成认为李文银是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其砖厂购买红砖,应该偿还所欠购买砖款,但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且王宝成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宝成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审法院驳回王宝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