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均伟与李高峰、徐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均伟,李高峰,徐俊丽,吴公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吴均伟。被告李高峰。被告徐俊丽。被告吴公宁。原告吴均伟诉被告李高峰、徐秀丽、吴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峰、徐秀丽、吴公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均伟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高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吴公宁做担保。被告逾期未还。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现金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李高峰、徐俊丽、吴公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均伟与被告李高峰、徐秀丽、吴公宁系同村村民,被告李高峰与被告徐俊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高峰订立借款合同,“今借吴均伟现金40000元,于一个月后还清。如逾期不还,将何吕店房屋一座为抵押。借款人李高峰,担保人吴公宁”。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捺手印。合同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均伟所举证据《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高峰之间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公宁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借贷、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应当履行,故被告李高峰应清偿债务,被告吴公宁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李高峰、徐俊丽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接到应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及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均伟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徐秀丽对上列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公宁对上列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高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人民陪审员 肖福才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