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明辉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2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明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25号原告: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三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小琳,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辉,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明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琳、齐彪、被告方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方明辉主张其于2011年3月7日入职,工作内容是从事保洁工作,时任保洁小组长职务,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工龄工资。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的基本工资分别是1100元、1250元、14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临时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小区内打扫卫生,被告的工作性���是按照临时工的工作方式,来去比较自如。被告对此提交了证据山东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查询资料、工牌和绿城物业保洁工作服、工资支付明细拟证明其主张。(二)仲裁情况。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今(至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辩称:方明辉与其2012年存在劳动关系,与绿城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方明辉与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方明辉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双方于2012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本案中又主张被告是临时工,未有新的证据推翻已确认的事实,且对物业进行保洁管理而言需定期进行清理,对原告主张保洁工作可来去自如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期限引起的纠纷,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确认方明辉与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业盛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丝茗罗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