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南昌铁路局工作人员,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出资开得本市西湖区象山南路睿天假日酒店8488房并入住。同年11月20日晚22时许,由谢某出资购得200元毒品麻古后,吸毒人员甘某、冯某甲、冯某乙、支某等四人与谢某在该房内吸食。当日23时许,民警接报后查获上述人员。经检测,上述五人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及吸毒人员甘某、冯某甲、冯某乙、支某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陈述;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西公(缉)决字(2014)2027号、2028号、2029号、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入住押金单;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容留他人在其出资开的“睿天假日酒店”8488房间内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