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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夏君与汪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夏君,汪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2号原告:孙夏君。被告:汪国全。原告孙夏君诉被告汪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孙夏君起诉称:被告是场口镇组织委员,原告是鸿丰村的妇女干部,与被告在工作上有往来。去年三月二十几号,被告向其借款,口头约定三个月会还的。2014年3月31日,原告凑齐钱之后将钱交给被告了,被告也出具了借条。6月12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催讨借款,没有回应,去找被告也找不到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夏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国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汪国全未举证。原告孙夏君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国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国全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孙夏君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孙夏君与被告汪国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汪国全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侵害了孙夏君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催讨后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孙夏君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全归还原告孙夏君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汪国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