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付红军与杨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军,杨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付红军。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杨剑峰。原告付红军诉被告杨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杨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承认欠他50000元钱,但不是借的,而是我给他打工的时候跑业务所花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剑峰2013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红军50000元整,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认可欠原告50000元钱,并强调系其给原告打工时候跑业务所花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剑峰欠原告付红军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原告该50000元不管是直接借款还是被告为原告打工期间因跑业务之花费不能报销的欠款,被告所欠的50000元随着2013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行为的完成,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建学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