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景洪市勐泐大道天翼世纪新天地手机店,趁人不备,将展示台上的一部三星SCH-1869型智能手机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因在盗窃手机过程中触发了该手机店内的报警器,迅速逃离现场不到50余米处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岩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景价鉴(2014)3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四 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