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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许胜靖、靖江市博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许胜靖,靖江市博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59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靖。被告靖江市博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北环西路靖广路口。负责人孙红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伯明,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许胜靖、靖江市博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名公司)为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及被告许胜靖、被告博名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博名公司为其所有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被告博名公司员工许胜靖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马汉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马汉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许胜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汉明承担次要责任。后马汉明向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靖江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泰靖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96号判决),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汉明损失18851元。判决生效后,我司于2012年12月5日给付了马汉明赔偿款18851元。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博名公司立即返还我司赔偿款18851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2350元),被告许胜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2012)泰靖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胜靖辩称:对原告所述我系被告博名公司员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靖江法院判决原告垫付马汉明18851元以及原告已经支付马汉明18851元的事实无异议,我是为博名公司打工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名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保险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我司员工许胜靖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靖江法院判决原告垫付马汉明18851元以及原告已经支付马汉明18851元的事实无异议,我司为被保险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目的是防止意外、规避风险,故我司不同意返还原告垫付款及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博名公司为其所有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被告博名公司员工许胜靖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靖江市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西路水果市场门前路段时,其车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马汉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马汉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许胜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汉明承担次要责任。后马汉明向靖江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靖江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1896号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汉明损失1885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给付马汉明赔偿款1885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许胜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胜靖系被告博名公司员工,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博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博名公司主张追偿权,要求其返还已垫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系被告博名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许胜靖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博名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赔偿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博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8851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靖江市博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炼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