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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经商,无前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人宋某在清河县王化庄村开始做豆芽生意,为了使生产的豆芽没有细根且卖相好看,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剂,日销售豆芽量二百斤左右,销售旺季日加工量可达三四百斤,并将所生产的豆芽运往清河县儒林市场销售,每斤销售额一元。2013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宋某生产豆芽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提取无根剂七支和豆芽样品。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检测: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15ug/kg(检测低限10ug/kg)和4-氯苯氧乙酸钠55ug/kg(检测低限10ug/kg)。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擅自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有毒、有害的豆芽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峰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