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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沈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沈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沈建平。���告王建强因与被告沈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建强铆钉款25000元整,于2014年底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铆钉款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建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建强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铆钉款25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沈建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铆钉。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铆钉款25000元,并表示于2013年底前尽量还清,于2014年底前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双方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强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沈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