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洋与贾成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贾成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刘洋,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坛社区团结居民组B区***号。被告:贾成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盐业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玉泉社区警民居民组C区098号。原告刘洋与被告贾成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成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贾成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承诺临时用一个月,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是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后来就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成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贾成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放弃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已对被告贾成辰在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进行冻结。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成辰偿还原告刘洋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成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洋(代)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