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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爱德与沛县鹿楼镇人民政府、国营沛县大沙河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德,沛县鹿楼镇人民政府,国营沛县大沙河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刘爱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宪文,居民。被告沛县鹿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鹿楼镇。法定代表人徐伟,镇长。被告国营沛县大沙河林场,住所地沛县鹿楼镇。法定代表人徐伟,场长。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德诉被告国营沛县大沙河林场(以下简称沙河林场)、沛县鹿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楼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文,沙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楼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德诉称,原告原是沙河林场的生产助理。1995年底,因病内退。1996年4月份,沙河林场突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等。为此,原告先后找到几任沙河林场场长及沛县信访局。2000年左右,沙河林场并入鹿楼镇政府。沙河林场行政人员除原告外,全部入镇编。直到2003年初原告找到鹿楼镇党委书记燕守合,才开始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621元,直至2013年。期间工资的调整、保险、住房公积金、降温、取暖等均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补发原告1996年8月至2013年9月工资差额219012元;返还养老保险金50000元;支付取暖、降温费10000元;支付住房公积金10000元,合计280000元。被告沙河林场辩称,原告已经自认没有提供任何请假手续而一直未到沙河林场上班,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既不应享有内退工资也不应享有各项保险,更不应享受退休待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楼镇政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德原为被告沙河林场的工作人员。1995年底以后一直未去上班。2003年开始被告沙河林场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621元直至2013年9月,被告沙河林场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期间,原告也未为被告沙河林场提供劳动。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刘爱德,现年64岁,1968年参加工作,1981年经组织部调入沙河林场工作。1996年4月因病未上班,但未提供请假手续。林场停发工资,经本人多次申请,林场暂按内退人员发放工资至今。现在本人已到退休年龄,特申请林场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并不再提出以前的工资待遇等其他要求。特此承诺承诺人刘爱德2013、元、14”。2013年5月28日、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沙河林场交纳61785元、1676元,共计6346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2月9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爱德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干部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从1995年底至201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前,就一直没有去被告沙河林场工作,即没有向被告沙河林场提供劳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或存在其他可以不提供劳动的法定事由。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沙河林场可以不予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另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写明“申请林场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并不再提出以前的工资待遇等其他要求”,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休前的劳动争议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再提出以前的工资待遇等其他要求。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也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工资待遇等其他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退还养老保险费、支付取暖、降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发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鹿楼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鹿楼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爱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在事假期间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