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姚长明与朱新有、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明,朱新有,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姚长明。被告朱新有。被告张成。原告姚长明与被告朱新有、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有、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姚长明与被告朱新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两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廖诗荣作为担保人,但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廖诗荣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新有、张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及利息(利息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新有、张成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原告姚长明于2012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朱新有、张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表2张,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朱新有、张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新有、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长明与被告朱新有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新有与被告张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二被告以开采矿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朱新有亲笔书写借条,并由被告张成、担保人廖诗荣签字后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天将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新有、张成向原告姚长明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廖诗荣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告费300元在本案中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有、张成应偿还原告姚长明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53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款合计1360元,由被告朱新有、张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