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卫来与韩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来,韩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顾卫来,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卫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顾卫来诉被告韩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来诉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分批提供防潮板、龙骨及木工板等装修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501,932元。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暂停供货,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承诺在后续供货过程中及时支付货款,故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板材付款协议,约定货款支付事宜,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932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5,171元(以本金121,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9月15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1,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韩卫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501,932.6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板材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每10天付一次50,000元,共付4次,余款到开张后年前付清。2013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共计501,932元,已付350,000元,还欠151,932元。但被告之后仅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932元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板材付款协议、结算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板材付款协议,被告应于年前付清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卫来货款121,932元;二、被告韩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卫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1,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张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