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淑梅诉阿布日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阿布日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刘淑梅,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阿布日拉,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淑梅诉被告阿布日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布日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阿布日拉于2013年12月28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布日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阿布日拉于2013年12月28日从原告刘淑梅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布日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梅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阿布日拉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阿布日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