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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14号原告罗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原告父亲),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是原告母亲,原告父母于2012年3月21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年给男方5000元抚养费”。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每年5000元计算,给付原告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之日止,以维护原告作为未成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为母子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父母罗某甲与陈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在某某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从2012年3月21日起每年给付罗某某抚养费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书由原告父母离婚时在某某县民政部门自愿签订,有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2009年9月13日出生,父亲罗某甲与母亲陈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在某某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罗某某由父亲罗某甲抚养,女方每年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父亲抚养,母亲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按每年5000元计算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拖欠的抚养费10000元(2013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二、从2015年2月7日起,被告陈某某按每年5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陈某某负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宝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