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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国灵诉胡雪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王国灵。委托代理人范素华,系原告王国灵之妻。被告胡雪芹。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灵与被告胡雪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的东房东墙东面是被告家院落,2014年7月3日被告在其院落内紧邻原告东墙挖掘一水沟,严重威胁原告房屋和人员安全,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挖掘在原告东屋东墙东面的水沟填平,赔偿精神损失费,并保证今后不得危害原告房屋人员及财产安全。原告王国灵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协议1份内容为“经协商王国灵需使用李吉州宅基地一处(北至道、南至道、西至王国灵、东至李风喜),协商如下:李吉州宅基地一处(包括地上建筑物、树木、宅基地证等),王国灵一次性付给李吉州土地补偿费2万元,李吉州得到土地补偿款后,土地使用权长期归王国灵使用。”(2)水沟现场照片3张被告胡雪芹对上列证据有异议,主要辩称:不清楚李吉州是谁,该协议实际是土地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和村民李树相邻,李树西边是原告,原、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被告为出水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挖沟,但没有在原告的东墙边挖沟,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胡雪芹提交丈夫李风希宅基地证复印件1份,显示该宅基地四至,东至道、西至李树、南至道、北至道。原告王国灵主要质证意见为土地证是改过的。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灵称房屋与被告胡雪芹夫妇家系东西相邻,其仅提交与村民李吉州订立的土地协议,被告有异议,并提交李风希宅基地证予以反驳,李风希宅基地证显示西邻为村民李树,故被告胡雪芹挖沟与否,是否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实际危及原告王国灵人员财产安全,从庭审笔录及现有证据分析,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王国灵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王国灵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灵对被告胡雪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