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20日,汉族,居民,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以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凌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