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詹经玲、江素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詹经玲,江素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9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该公司员工。被告詹经玲。被告江素玲。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詹经玲、江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玲、江素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詹经玲因购买北京现代bh7165ax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苍南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10月25日,被告詹经玲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詹经玲向工行苍南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8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苍南支行支付透支款,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222元。手续费7344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04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向银行还款。同日,被告江素玲向工行苍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詹经玲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詹经玲应当自2010年11月25日起向工行苍南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剩余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从2012年7月25日起代偿至2013年3月25日止,总代偿金额526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詹经玲、江素玲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52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及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委托协议书、签购单、进账单各一份,证明银行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牌照号为浙c×××××北京现代bh7165ax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詹经玲,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抵押权人为工行苍南支行的抵押登记;证据六、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江素玲向银行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七、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八、担保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詹经玲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的事实;证据九、客户代偿证明一份、记账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52600元的事实。被告詹经玲、江素玲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经玲、江素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詹经玲购买车辆总价为114800元北京现代bh7165ax汽车一辆,在自行支付首付款34800元后,剩余购车款80000元以向工行苍南支行申请的透支资金支付,并委托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透支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0年10月25日,被告詹经玲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詹经玲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詹经玲向工行苍南支行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8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解决。2010年10月25日,被告詹经玲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编号:苍南汽借2010-919号),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8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222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手续费7344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204元,于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交纳;借款人未在还款日前及时还款的,将承担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同时,被告詹经玲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苍南汽押2010-919号),合同约定:被告詹经玲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bh7165ax汽车为上述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0月25日,被告江素玲向工行苍南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工行苍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詹经玲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向工行苍南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从2012年7月25日起代偿至2013年3月25日止,总代偿金额52600元。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詹经玲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詹经玲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江素玲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詹经玲向工行苍南支行偿还贷款5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含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3年3月2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3年3月2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经玲、江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52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詹经玲、江素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