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佑诉李福成天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李福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王佑。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成。委托代理人李思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邬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佑诉被告李福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佑、被告李福成委托代理人李思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佑诉称,2014年9月7日11时50分,被告李福成驾驶车主为其父李宾的陕A1C3**昌河铃木小型客车在阎良区武屯街道出车位时碰伤原告,该事故经阎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在阎良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157.9元,住院12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大结节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髋关节创伤,医生建议出院卧床休息1月,3月后方可体力劳动,原告为饭店大厨,该事故造成经济严重受损。因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577.9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福成承担。3、保留后续治疗等损失诉权。被告李福成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被告李福成已垫付医疗费2562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50分,被告李福成驾驶其父李宾所有的陕A1C3**小型客车,沿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全段行驶至武屯镇街道出车位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阎良区人民医院留观治疗1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157.9元(不包含被告李福成已垫付医疗费2562元),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大结节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并在2014年9月10日被建议卧床休息8周,3月后参加体力劳动。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陕A1C3**昌河铃木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福成已垫付医疗费256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就无争议。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表、输液卡、护理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7日11时50分,被告李福成驾驶车主其父李宾的陕A1C3**昌河铃木小型客车在阎良区武屯街道出车位时碰伤原告。由于被告李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1C3**昌河铃木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及被告均不主张车主李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佑所主张的赔偿其医疗费3157.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王佑所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诊断证明显示有“卧床休息8周,3月内后参加体力劳动”的内容,但其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厨师工作的主张,故其产生的误工费为5600元。原告王佑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福成垫付原告医疗费2562元,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李福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自行赔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李福成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7.9元里予以直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9元,赔偿被告李福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佑医疗费1157.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600元,合计8077.9元;二、驳回原告王佑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李福成支付的原告王佑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李福成负担266元,由原告王佑负担79元。因原告王佑已预交,被告李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