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芸、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芸,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芸,男,1987年6月14日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五宝镇回龙寨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进才,男,1985年5月12日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思贺镇岗坳耀地村**号。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6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0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3月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男,1989年3月13日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秋静,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芸、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孝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国生、人民陪审员何艳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增斌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芸、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秋静,均到庭参���了诉讼。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中秋节后,被告人罗芸、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先后被一个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公司”的传销组织中的成员骗至衡南县云集镇。该传销组织在云集镇租房开展传销活动,组织人员由低至高分为五级:业务助理、业务代表、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前两级称为“老板”,直接受命于“主任”。“主任”是该组织在云集的最高领导。一、二名“主任”控制一个传销窝点,即他们的“家”。每个“家”有十余人。该组织通过网聊以找工作,交男、女朋友为诱饵骗取亲友、同学、熟人进入传销窝点。新进的男孩称“帅哥”、女孩称“美女”。“帅哥”、“美女”一旦被骗进来,就会被搜取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随身物品,并被控制在窝点内,并被他们不断地上课、聊天、洗脑。让“帅哥”、“美女”懂得,只要交2800元购买一份子虚乌有的产品,就能成为该组织的一员,成为“老板”。交得越多,挣得越多。如果反抗就会受到暴力侵犯,直到交钱才能有人身自由。每个“老板”发展一个新人并收取2800元份子钱就可提成300元,“主任”则可提成30元。五被告人均向该组织交了钱才成为其正式成员。其中被告人罗芸、刘进才已是该组织的“主任”级别了,且罗芸有自己的“家”。“家”中有成员十多名。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罗芸、刘进才等五人先后对被害人周某甲、勾某某实施非法拘禁,以达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甲、勾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芸、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利用传销组织非法拘禁,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强迫被害人购买其虚构产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芸辩称:他认罪,但不认为是抢劫罪,只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进才辩称:他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但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他不认识周某甲。被告人曹某某辩称:他没有殴打勾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但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他不认识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们搜勾某某的身,是看他身上有无危险物品,并不是搜他的钱,并没有殴打他。他根本不认识周某甲。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辩称:他没有打他们,定抢劫他不认同,周某甲他根本不认识。辩护人李秋静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邱某甲只构成单一犯罪——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甲也是受害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在衡南县云集镇有一个自称是“天津天狮生物公司”的传销组织,在本地租房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成员有五个级别,由低至高依次是:业务助理、业务代表、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前两级称为“老板”。“主任”是该组织在云集的最高级别。一、二名“主任”控制一个传销窝点,即他们的“家”。每个“家”有十余人。“家”里的“老板”都得听命于“主任”。该组织以QQ聊天的方式,以帮助找工作、结交男女朋友为诱饵,骗取亲友、同学、熟人或者希望找女朋友的男孩子,把他们骗到云集传销窝点。被骗进来的人前脚踏进门,随后���有人将门反锁。刚被骗进来的男孩称为“帅哥”、女人称“美女”。该组织的成员会告诉“帅哥”、“美女”,他们组织有个不成文的规矩,即新来的人都得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随身物品交出来由公司统一保管。然后将他们整天控制在一个房间内,24小时有人轮流看守,就是上厕所、睡觉也不例外。接、打电话要经“主任”同意,说话的内容受限制,而且要免提。“帅哥”、“美女”没有丝毫的人身自由。“老板”们在主任的授意下,除了给“帅哥”、“美女”上课“洗脑”,要求他们购买根本不存在的产品,就是陪他们聊天、打牌、下棋。该组织宣称,只要交2800元购买其一份产品就可以成为该组织的一员,即“老板”,就可以获得人身自由;购买的产品越多,挣的钱就越多;不购买产品就不能离开。一旦反抗,该组织的成员就会对“帅哥”、“美��”使用不同程度的暴力或者语言威胁,进而搜取其随身物品。每一个“老板”发展一个新成员(指购买一份以上虚构产品的)就可获得300元/份的提成,“主任”也可以得到30元/份的提成。被告人罗芸于2013年11月被李某某骗到云集,刘进才于2013年11月被朋友骗到云集,曹某某于2014年春节后被骗到云集,王某甲于2014年春节后被马某某骗到云集,邱某甲于2014年4月被彭某某骗到云集。他们先后向该传销组织购买了“产品”并成为其成员。其中罗芸、刘进才已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其余三人均为“老板”。被告人罗芸有自己的“家”,其“家庭成员”有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杜某某、邱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覃某某、王某乙、曹某某、董某某、史某某和勾某某共15人。被告人刘进才没有自己的家。这个组织中的几个主任——罗芸、刘进才、刘某��、黎某某、周某乙和邱某乙的利益捆在一起,资源共享。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芸、刘进才等人对被害人周某甲、勾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并使用不同程度的暴力,从他们身上搜取财物,采用语言威胁、上课、做思想工作等方式,软硬兼施,迫使他们购买该组织的“产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6日,被害人周某甲被在QQ聊天中认识的“刘梅”(真名为张某乙)骗到罗芸的“家”。罗芸安排张某甲等人坐在周某甲身边以控制其自由。周某甲立即明白自己进入了传销窝点,便起身想逃。张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六人立即按倒周某甲,并用毛巾堵塞其嘴。张某甲从其身上搜取手机一部、身份证、现金1600元和银行卡二张,交给了罗芸。之后,被告人刘进才跟周某甲“上课”洗脑。晚上,罗芸安排张某甲、杨某某守周某甲睡觉。次日上午周某���呼救又被人用毛巾塞嘴巴。罗芸同时安排其老乡陈世俊(另案处理)做其思想工作,套取其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罗芸用周某甲的银行卡取款4万元,替其购买所谓的“产品”。罗芸因此放松了对周某甲的限制。2014年8月8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周某甲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走并到公安机关报案。2、2014年9月6日,被害人勾某某在微信上结识的刘雪(真名刘某乙)(另案处理)从衡阳火车站把他接到罗芸的窝点。勾某某见屋内有十几个男女,发现是传销组织,即想离开,立即被“老板”们控制住。曹某某对其说:“帅哥,不要急。有什么事等我们主任把话说完再说。”一旁的王某甲也说:“帅哥,不要冲动。冲动是魔鬼,冷静才是财富”。勾某某无奈只好坐在椅子上,听刘某乙、刘进才向他宣扬传销思想。当勾某某被迫留下来接受“考察”时,被告人刘进才要求他交出随身物品。勾某某不从,执意要走。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及其他“老板”王某丙、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窝峰将其按倒在地,勾某某反抗不能,被王某甲-从身上搜取现金2900元、手机一部和银行卡等物品。手机交给了刘某乙。其他物品连同勾某某的行李一起被放在房间的另一地方。勾某某不能接触这些财物。第三天吃早餐时,勾某某用筷子捅自己肚子,被王某甲-及时制止。刘进才叫人把他抬到屋里面。勾某某仍在反抗,被刘进才给打了几个耳光。9月8日、10日他们给勾某某上课,要他投资两份。第三天,勾某某突然跑到窗子边大喊救命被人从窗台上拉下来。邱某甲用毛巾堵其嘴。陈某某和杨纪刚把他压在地上。陈某某还打了他几记耳光。勾某某停止呼喊后,毛巾被拿出来。他又喊,王某甲脱下他的一只袜子塞进他口里。他们对其拳打脚踢,让其趴在地上近一个小时。第四天,罗芸继续做勾某某工作,要他至少买两套“产品”(交5600元)。9月15日,勾某某被迫向朋友求助,汇了400元到帐。罗芸要勾某某告诉他银行卡密码,取了300元,并把勾某某的手机变卖100元,给勾某某买了一张车票56.50元。勾某某为了离开,再也没有表示反抗的行为。当晚0:30分罗芸和刘进才租的士,把他夹在后排座位中间送到衡阳火车站。验完票,勾某某喊“抢劫”。被告人罗芸当即被抓获。在被拘禁的9天里,是被告人罗芸、刘进才安排王某甲、邱某甲、刘某甲、杜某某、王某丙等人看守勾某某。无论是吃饭、睡觉、甚至上厕所都有人守着,打电话要免提。人身自由完全被限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芸、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周某甲、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方位图、周边及室内概貌照片6张、勾某某火车票、银行卡复印件,被告人刘进才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芸取款截图4张及取款信息单2张,证人唐某某、刘吉平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芸、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以“天津天狮生物公司”为幌子,以帮人找工作、交男女朋友为诱饵,诱骗受害人进入其在衡南县云集镇传销组织的窝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并辅之一定的暴力、言语威胁,迫使受害人购买其虚构产品,或者强行搜取受害人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随身物品,使受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处于惶惶不可终日的恐惧之中,以达到其发展新成员获取提成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芸、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秋静均对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他们没有使用暴力打人,没有占有财产,只能定非法拘禁罪。经查,各被告人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他们均参与了非法拘禁受害人勾某某,而且多次采用暴力将其按倒在地,用毛巾、袜子堵塞其嘴,从其身上搜取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现金。其中被告人罗芸、刘进才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罗芸此前还对受害人周某甲实施了抢劫行为。虽然他们没有直接分得赃物,但是他们为了提成是一种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辩称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进才、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均提出他们根本不认识周某甲。经查,被告人刘进才参与了非法拘禁周某甲,并给他上了课。刘进才不认识周某甲不影响其非法拘禁周某���的罪名的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因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三人参与抢劫或者非法拘禁周某甲的犯罪活动,本院对该三被告人的上述异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芸、刘进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芸参与抢劫两次,应酌情从轻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芸、王某甲-、曹某某、邱某甲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从被害人转化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和在��案中所起的作用,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芸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进才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予以采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此款仅适用于被告人刘进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此二款仅适用于被告人罗芸、刘进才),第二十七条(此条仅适用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邱某甲),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此款不适用于被告人刘进才),第六十九条(此条仅适用于被告人刘进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刘进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被告人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孝初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何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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