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法定代理人成某某。辩护人程海烂,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及辩护人程海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成某窜至本市画水镇黄田畈村永乐老菜市场,窃得陈某停放的红色qj150-16型钱江牌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后销赃至永康市芝英镇,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的父亲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成某与尹某系老乡,趁借其摩托车之便,配了一把车钥匙。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成某窜至本市画水镇黄田畈村尹某租住处,用配得的钥匙窃得尹某停放在楼梯口的qj150-18a钱江牌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4060元。后被害人尹某通过监控发现车子被被告人成某窃走,次日便来到被告人成某的姐夫李某的暂住处并告知该情况,李某立即联系被告人成某。当晚,被告人成某将摩托车开至李某暂住处,由李某归还给被害人尹某。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成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成某因无心学业,读完初中一年级下学期后辍学,后随姐夫到本市务工,期间脱离父母管教,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窃赃车已退还被害人或已作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海烂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在庭审中表示会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