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世伟与刘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伟,刘纪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李世伟,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奎,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李世伟与被告刘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伟代理人张玉清、被告刘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伟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刘纪奎为原告书写借据,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了15000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纪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6月29日借款人张道科由原告李世伟、张德军作担保向院东头信用社贷款5万元,我在院东头信用社上班,我是这笔业务的主办人,因此款到期后,我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借款人当时找不到,根据规定,信用社有权向担保人催收,我向担保人李世伟催款时,向李世伟那里拿了7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还款凭证现在还在我手里。2013年1月13日担保人李世伟的对象张廷芬向我索要归还贷款剩余的15000元要走,原告李世伟的对象张廷芬将我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归还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纪奎在沂水县院东头信用社上班期间,于2007年6月7日向借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被告刘纪奎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李世伟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刘纪奎,2007年6月7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原告之妻张廷芬现金15000元,张廷芬并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今收到刘纪奎欠款15000元,经办人:张廷芬,还款人:刘纪奎,2013年1月13日)由被告持有,剩余借款5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纪奎在原告驻地信用社工作期间,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李世伟借现金70000元,后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尚欠原告现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答辩中所辩称的借原告现金70000元,偿还15000元,剩余55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李世伟等人在院东头信用社的贷款,该笔借款并未是被告所借原告的钱,被告并提供了证人刘相五、张学松予以证实,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世伟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张海红人民陪审员 刘召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翟信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