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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唐道勇、陈姣丽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勇,陈姣丽,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唐道勇,男,35岁。原告陈姣丽,女,32岁。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道勇、陈姣丽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唐道勇、陈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道勇、陈姣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锦绣XX小区某号房,付款方式为按揭。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402元,2012年9月4日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4万元支付了购房款。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但被告直至2013年5月9日才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提高,最低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被告收取了代办产权证书的费用,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实际交房日,被告收取原告电开户费300元,但未为原告到电力部门办理开户。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9日间逾期交房违约金876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违约金1974元,并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返还原告电开户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5号楼于2012年11月12日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即通知原告收房,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算起,2015年1月4日才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合同上的交房时间应是笔误,买房时间在后,交房时间在前是不可能的,是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原告的按揭时间在2012年9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政府发布的命令等原因造成的停工应在施工时间内予以顺延,因这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174天应在工期内予以减去,故被告并不存在延期交房,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给付。关于办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办证的资料,且合同约定办证是在收到原告的资料后36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故并不存在延期办证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XX小区某号房一套,面积为89.19㎡,总房款为197402元;2、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含公积金),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3、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可以选择退房,也可以选择不退房,原告如果选择不退房,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7402元,于2012年9月2日通过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4万元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取得了5号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于2012年11月13日通知该栋楼业主罗建华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了交房并签了建筑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维修金等费用,办理了收房手续。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电开户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据,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业主罗建华签字的房屋使用说明书、建筑质量保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签订合同之日即应当知道被告已存在延期交房情形仍予以购买,应视为原告默认了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未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齐购房款,被告亦未在2012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双方均属违约。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就应当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此时被告仍未交房,原告即应该知道其权力受到了侵害,应该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证明期间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告既默认了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在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即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且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主体的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登记申请人(本案原告)。作为本案被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房地产权属登记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被告有协助原告的义务,主要是为原告提供一些登记所需要的文件。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办证违约金1974元并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道勇、陈姣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唐道勇、陈姣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