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单衍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豫NH6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前面一辆灰色小轿车追尾相撞,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余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证明材料、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第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