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瑞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启兵、马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瑞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启兵,马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73号原告:阜阳市瑞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16565-6,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D区沿街楼1栋616号。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复全,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兵,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马玉连,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启兵妻子。原告阜阳市瑞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启兵、马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彬、赵复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兵、马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瑞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被告因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夫妻俩要求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启兵、马玉连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了借款的事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签名及被告刘启兵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3000元,由原告在借款手续上注明:“今付利息叁仟元整”,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担保书各一张、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仅偿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对该事实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3000元,此款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利息明确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启兵、马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兵、马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瑞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瑞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启兵、马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