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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华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忠,农民,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于2003年5月2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0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华忠先后七次分别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三堡街道办事处、张集镇等地,盗窃他人手机、手表、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华忠趁其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旭日宾馆住宿之便,到该宾馆502房间,将侍天赐放置在该房间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HTC牌手机���部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2、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华忠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胜阳村苏某家里,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苏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刘华忠利用其在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村李某家租房子之便,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李某现金人民币700元。4、2014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华忠趁其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雅缘宾馆住宿之便,到该宾馆402房间,将孙某甲放置在该房间的朵唯牌手机一部,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的钱包一个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5、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华忠趁其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君达旅社住宿之便,到旅社老板孙某乙的房间,将孙某乙放置在房间内的红米牌手机、步步高牌手机各一部及MAXXI手表一��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866元。6、2014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华忠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小区西农家小院饭店与丁传浩等人一起吃饭时,以借用丁传浩的手机为由,将丁传浩的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7、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华忠趁其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家庭宾馆住宿之便,到该宾馆吧台,将滕某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华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华忠对起��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华忠趁其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旭日宾馆住宿之便,到该宾馆502房间,将侍天赐放置在该房间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HTC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2、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华忠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胜阳村苏某家里,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苏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华忠退还赃款150元,发还被害人。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刘华忠利用其在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村李某家租房子之便,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李某现金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华忠退还赃款240元,发还被害人。4、2014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华忠趁其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雅缘宾馆住宿之便,到该宾馆402房间,将孙某甲放置在该房间的朵唯牌手机一部,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的钱包一个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5、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华忠趁其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君达旅社住宿之便,到旅社老板孙某乙的房间,将孙某乙放置在房间内的红米牌手机、步步高牌手机各一部及MAXXI手表一块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866元。案发后手表一块被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华忠趁其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家庭宾馆住宿之便,到该宾馆吧台,将滕某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华忠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719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华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侍天赐、苏某、李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夏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等物品(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经查认为,被告人刘华忠在与其战友丁传浩等人吃饭时,以借用丁传浩手机打电话为名,将其手机骗走,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盗窃。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在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币5000元,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六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