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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银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银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南宁市银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衡阳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桂珩,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22号教学楼3楼。法定代表人钟其东,董事长。被告广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武鸣县标营新区纬一路香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开宁,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银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银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庭外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南宁市银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属其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银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由原告南宁市银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知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