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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美秀与王付海、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秀,王付海,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秀。委托代理人吴少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38幢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马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66-1号15楼。负责人吴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达、樊鑫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美秀因与被上诉人王付海、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2日9时30分,王付海驾驶北山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西兴路口绿灯未让周美秀骑行的杭1400942号电动自行车,与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美秀受伤后在武警医院进行治疗。周美秀因车祸受伤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右踝、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周美秀自行支出医疗费119433.6元,王付海垫付现金15430元;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o0o元(该垫付款已在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再查明,浙a×××××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o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付海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相应的责任应由北山公司承担。二、关于医疗费部分,各方均确认商业三者险中不予理赔的非医保部分为10%即11943.36元。周美秀住院治疗49天,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2450元(49×50元/天);各方关于误工期及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重新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为365天,周美秀能够举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其主张误工费用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用为44513元。对护理费用,结合病假证明,原审法院确认护理天数为154天,并参照前述标准,确认护理费用为18780元。对营养费,原审法院确认为3000元(60天×50元/天)。周美秀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其异地往返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人员、次数)值得质疑,结合其诊疗情况,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周美秀用于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系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但后因王付海、北山公司、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对误工期等重新鉴定,原鉴定仅被部分采信,故该费用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为1600元;周美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车辆购买于事故发生前近一年前,结合其折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为140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周美秀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确定为10000元。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用于垫付医疗费用,故周美秀支出的医疗费109433.6元(扣除已进入交强险的10000元,含非医保119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000元,需进入商业险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商业险中对非医保11943.36元不予理赔,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共计在商业险中对该部分损失承担82352.19元[(109433.6元-11943.36元+2450元+3000元)×80%],北山公司承担32531.41元。护理费用18780元、误工费用44513元、交通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293元,进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鉴定费用160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共计3000元,进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0元,由北山公司赔偿200元。因王付海已垫付现金15430元,该垫付款项应在北山公司需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北山公司共计还需赔偿周美秀1730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78293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周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82352.19元;三、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7301.41元。四、驳回周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周美秀负担1050元,由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周美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金151404元,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决王付海、北山公司赔偿上诉人××人赔偿金151404元,其中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王付海、北山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付海答辩称:上诉人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北山公司答辩称:和王付海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误工费偏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其每年的薪酬是46000元,这与上诉人的实际年龄不符,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的儿子,该证据很肯定是伪造的。上诉人并未提供事故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漏判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周美秀在一审中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周美秀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确定周美秀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为151404元(37851元×20年×20%=151404元)。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各方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护理费用18780元、误工费用44513元、交通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51404元,共计229697元,进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119697元及周美秀支出的医疗费109433.6元(扣除已进入交强险的10000元,含非医保119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000元,需进入商业险进行理赔,因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商业险中对非医保11943.36元不予理赔,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共计在商业险中对该部分损失承担178109.8元[(109433.6元-11943.36元+2450元+3000元+119697元)×80%],北山公司承担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免陪部分共计56470.8元。鉴定费用160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共计3000元,进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1000元,由华泰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0元,由北山公司赔偿200元。因王付海已垫付现金15430元,该垫付款项应在北山公司需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北山公司共计还需赔偿周美秀4104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12000元。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周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78909.8元。四、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41040.8元。五、驳回周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周美秀负担413元,由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周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