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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明香与李国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张某某,1959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某某,1956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6月10日原、被告还没有登记结婚的时候,被告说给原告买一处房产位于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2009年9月末该房拆迁,原告才知道该房产不是原告的名字,是被告的名字,该房产没有产权证,就有契约书、三联单票据,在契约书、三联单票据上写的都是被告的名字,该房拆迁时松浦镇政府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说该房被市法院执行局拍卖给房敏,房敏已经交该房验收,而且已与房敏签订拆迁协议,补偿款也给房敏了,让原、被告到市法院执行局办理执行回转,原、被告就去市法院执行局,被告写了执行回转的申请,将该房的手续交给市法院执行局了。被告单位要给解困房,需要夫妻一方担保,2011年4月份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该房产就已经拆迁灭失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离婚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到法院诉讼过两次,后都撤诉了。按(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63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19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可以撤诉,但被告又起诉原告,其案件也涉及到此事,所以原告不撤诉。原告前两天到市法院执行局问了,还没有结果。2011年9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房产变更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被告李某某名下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房产变更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找开发商买的该房,这样契约书、三联单票据就写的被告名字,买该房款70,000.00元是原告拿的,被告买完该房后,把契约书和三联单票据都给原告了。该房在执行回转,共有六户,原、被告是其中一户,该房还在市法院执行局处理当中没有结果。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情属实。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该房拆迁了也属实。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3)外民二初字第273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63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外民三初字第374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19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诉争之房已被法院查封并拍卖了,并在处理当中,等结果出来后,再另行处理。证据二、(2008)哈执字第34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意在证明:诉争之房在市法院查封拍卖中。证据三、哈尔滨松北综合楼房屋销售分配契约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意在证明:诉争之房已经被市法院查封拍卖处理当中。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明不了诉争之房拍卖的事实,只能证明查封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只能证明诉争之房是我们购买的事实,证明不了查封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被告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现动迁房被告李某某名下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该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房在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时就已经拆迁灭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被告李某某名下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房产变更原告名下的请求,由于该房在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时就已经拆迁灭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名下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房产变更原告名下无法履行,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李淑华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