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启明、何晓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启明,何晓媛,何显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水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朝阳西路商贸城2-5栋A面9、10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启明,居民。被执行人何晓媛,农民。被执行人何显鹏,公务员。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启明、何晓媛、何显鹏小额贷款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马启明、何晓媛、何显鹏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1133元。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何显鹏有房产登记,但已抵押贷款,马启明、何晓媛无房产登记;另三被执行人均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281133元,已执行到位标的5000元,剩余债权276133元(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被执行人马启明、何晓媛、何显鹏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兰树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