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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诉保字第0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鲍恩情诉汪国军、汪国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恩情,汪国军,安庆市万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庆市凌盛商贸有限公司,汪国臣,曾叶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观民诉保字第00118-1号原告:鲍恩情,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汪国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庆市万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市凌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汪国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国臣,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曾叶双,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观民诉保字第0011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鲍恩情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汪国军、汪国臣、曾叶双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汪国军、汪国臣、曾叶双银行存款的冻结。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