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文华与尤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华,尤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吴文华,无业。被告尤清,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层、14层。法定代表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华诉被告尤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华、被告尤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源、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华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尤清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文华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尤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尤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0829.87元。被告尤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18元、9元、60元每天。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交通票据计算。损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尤清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长线49KM+500M路段超越前车时,越过中心黄线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文华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4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尤清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吴文华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尤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和营养期限过长,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业经鉴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5407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1天=378元;3、营养费为9元/天×120天=108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为26687元/年÷12×4=8895.67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3598元/年×(20-13)年×0.1=951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财物损失酌定为200元。上述九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1529.2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529.27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914.2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财物损失2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4643.54元,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实际应再向原告赔偿74643.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文华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4643.54元,此款汇入原告吴文华银行账户(户名:吴文华;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5)。二、被告尤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354元,由原告吴文华负担10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倚璐陈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