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1063牛光耀与王永广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光耀,王永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牛 光 耀 与 王 永 广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牛光耀,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永广,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海茹,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系王永广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光耀与被告王永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光耀、被告王永广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茹、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光耀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永广雇我到其厂子干活,工资是包工计��。2014年9月13日在卷铁板时,我的左手指被卷板机挤压,造成掌内侧掌心开裂,食指、中指指骨骨折,当时被告将我打车送到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11000元,其余部分由我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5135.35元、陪护费7000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欠工资款1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永广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羊槽子,劳务报酬的形式是包工计件。2014年9月23日被告去喝喜酒,在喝喜酒过程中王永杰打来电话说牛光耀在干私活时把手碰了,被告回来时问牛光耀得知当日上午一人拿着料来让他制作,当时讲好卷40张铁板工钱是300元,在卷的过程中他不小心把手碰了。原告受伤后是王永杰把其送到医院,原告称没钱,让王永杰为其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第���,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是包工计件,现原告擅自干私活,其是在干私活的过程中由于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受伤的,且这次揽活的收入也由原告自己私自取得,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3张,用以证实明原告在被告的厂子干活时致手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3张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制作人。2、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枚,金额:16135.35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押金收据6枚,金额:5135.35元,用以证明原告自己所花的医疗费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出院通知书1枚,用以证��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疾病诊断情况。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职业资格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电焊工资格。9、门诊发票3枚,金额分别为:39.81元、130.5元、9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雇佣期间所受的伤,同时通过该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也说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所致;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住院收据包含了陪床费116元,护理费242元;对4号证据押金收据已经涵盖了在住院收据里,不能另行主张了;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联;7号证据护理费和陪��费已经计算在内;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书是否是长期有效、是否年度审核没有证据证明,这份证书的真实性需要法庭进行核对以及是否需要年检,是否是发证机关发证的。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单据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0月14日,这三枚单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住院天数是23天,而在治愈后又发生所谓的医药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中蒙医院门诊收据也没有相关处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2枚,金额:130.50元、148.40元。2、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押金收据6枚,金额:11000元。用以证明王永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278.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单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的伤,是被告给原告垫付的钱。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处干活,2014年9月13日上午10点多,他领着孩子去干活的地方,是原告自己揽的活,裁40张板子共300元,原告问他行吗,他说可以,原告让他帮他干,他没干,他就领着孩子走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我偷着干私活不符合实际,被告及其管理者每天都会在厂区内,从来都会很少离开,且被告的父亲经常在那儿,我也根本没有偷着干活的条件。其次,证人所述时间与当天的出事时间与事实不符,证人是上午10点左右到厂区内,10点30分左右离开的,在这期间,我没有与证人就干活事宜进行过任何交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原告的损伤是由原告干私活而引起的,同时原告并不否认在2014年9月13日上午证人到达厂区的事实,这也充分说明如果原告未与被告交谈,证人也不可能知道是工钱300元和40张板子,同时,证人能证明原告经常干私活的事实,正是由于原告干私活时将手碰伤,而剩余的活是证人与加工人之间又讲的是100元干完剩余的活,通过证人上述的陈述,能确定原告干私活的存在,同时将手碰伤。4、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头一天去的那个厂与卖钢材的老板谈的价钱订的40块铁板,第二天他去裁钢板时是一个小个子,当时讲的那40张板子是300元钱,他留了200元钱押金,下午他去的时候就换人了,是一个大个子,后来他就又给了他1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有做假证的嫌疑,证人说40张铁板是在我工作以外的地方买的,而证人又说这40张铁板是在我工作的厂区铁架子上的,前后相互矛盾,同时证人自己又证明交到我手里的200元钱是押金钱,说明我干的不是私活。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在2014年9月13日上午,购买钢板后与原告讲好裁40张板工钱是300元,没有其他人,而钢板是在何处购买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是裁板发生的,原告承认收到证人给付的押金款200元,如果不是干私活的话,那么原告应该与老板联系,同时这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说管理者每天都在厂区内从未离开,是相互矛盾的,同时该证人也能证实原告在干私活时将手损伤,以及所剩的余款交给了其他人,并由其他人完成了剩余工作。5、手机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干私活导致自己损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不认可这份录音。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正式私自录音过程的真实性的���被认可。第68条第2款提到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引诱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同时提到无利害关系人取得的录音被认定为窃听。第二,录音作为证据的构成要件,第4条规定谈话内容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录音证据不作为证据主体使用,上次庭审中被告的主体证据是人证,而被告的人证是以伪证的形式作证,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辅助证据使用,以上两点证明这份录音是非法获取。结合上述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号、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7号、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人证实其与原告都在被告处干活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其证��原告的手受伤系其自己揽的活、其到厂子时间的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4号证据证明头一天在被告处买铁板,第二天裁铁板讲好工钱是300元,并留了200元押金,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无法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的手系干私活致伤的证明点。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份在被告的厂子干活,工资是包工计件。2014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在卷铁板的过程中,被卷板机将其左手指挤压受伤。经巴林��旗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掌侧皮肤坏死;左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6314.6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135.35元,陪护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500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欠工资款1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278.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致其左手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为16314.66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278.9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5035.7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的实际时间及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项规定的“指、掌骨骨折误工���失日为70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70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739.50元(124.85元X70日);原告请求的工资款1600元,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广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牛光耀医疗费5035.76元(16314.66元-11278.90元)、护理费2323元(101元X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X23天)、误工费8739.50元(124.85元X70日),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7018.26元。二、驳回原告牛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38元,由原告牛光耀承担1592.92元,被告王永广承担2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民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