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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荆妮诉被告张竹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荆某。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荆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火旺、人民陪审员欧小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永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张某甲。婚后,因被告性格非常暴躁,经常莫名其妙地发脾气和骂人,致使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正常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而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原告带着儿子张某甲回到娘家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于2014年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某某县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荆某携带孩子张某甲居住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村;4、某某县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甲系剖宫产;5、原、被告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6、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甲患有重症肺炎。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荆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张某甲。张某甲系剖宫产,于2012年5月12日至5月26日因重症肺炎在湖南省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正常沟通和交流,双方经常吵闹,导致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原告荆某于2014年2月10日以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荆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荆某和小孩张某甲居住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村。庭审中,原告荆某未提供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之证据。2014年10月11日,原告荆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了解不够,又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正常沟通和交流,双方经常吵闹,导致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原告荆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至今仍未能改善,继续分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甲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荆某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荆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荆某提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荆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甲由原告荆某抚养成年,其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荆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劲审 判 员  黄火旺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