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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47区。法定代表人:钟志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球、黄伟忠,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锦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承铭,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弘X公司(甲方)与尚X公司(乙方)签订《肇庆市[君海湾]住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尚X公司承包弘X公司开发的肇庆市君海湾住宅小区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园建、排水、电气、绿化种植等;承包方式为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报价清单,按实结算;工程造价按甲方提供的《肇庆市君海湾住宅小区景观工程施工图纸》对园建水电绿化种植工程涉及的和甲方要求修改的内容进行施工,按工程量清单暂定总价为1748351.76元(含税);工程期限计划自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1月31日止,具体按甲方交出施工场地并签发开工通知书(以乙方签收为准)之日起,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园建12个月,水电保修6个月,光源保修3个月,绿化保养12个月,保修期间水电费由甲方负责;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而造成返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其返修费用由甲方负责。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签订上述合同后,2012年2月25日,弘X公司向尚X公司发出开工令,同年3月15日,尚X公司签收开工令后对肇庆市君海湾住宅小区的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5日,尚X公司完成肇庆市君海湾住宅小区的园林景观工程。同月17日,双方再次《工程竣工验收表》,其中双方确认尚X公司已按弘X公司及设计要求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园建硬景工程、绿化种植工程、给排水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已按甲方及设计要求完成”。2013年3月15日,双方对肇庆市君海湾住宅小区的园林景观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06404.8元。2013年11月26日,弘X公司委托肇庆市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园林工程的水池防水层和地面铺石材料类型和厚度进行检测鉴定。2013年12月2日,肇庆市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正衡鉴字(2013)第12001号园林景观工程现状鉴定报告,评定:1、水池抽检部分经检查,均未发现施工图纸要求的911聚氨酯防水涂料防水层,不符合施工图纸的有关要求;2、地面300×300×20厚烧面深绿麻铺装石抽检部分经检查,烧面深绿麻铺装石厚度均未达到施工图纸要求厚20mm,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弘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2014年6月16日,弘X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本案尚X公司于2013年6月因工程款纠纷而将本案弘X公司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查明后与2013年9月13日对此案作出了(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该院对弘X公司所提之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而不予采纳。弘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尚X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返修所产生的费用368662.79元;二、尚X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尚X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弘X公司弘X公司与尚X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园建12个月,水电保修6个月,光源保修3个月,绿化保养12个月。”尚X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园林景观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经弘X公司验收,故尚X公司承担的保修责任的期间应从2012年10月17日开始起算。弘X公司在保修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尚X公司主张承担保修责任,尚X公司亦以书面方式承诺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故尚X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保修期限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弘X公司主张认为花园水池漏水及地面大理石石板厚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尚X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保修责任的请求。首先,涉案工程已经过双方竣工验收,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双方均确认尚X公司已按弘X公司及相应的设计要求完成涉案工程,弘X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并未对大理石石板厚度及水池的质量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的大理石石板等建筑材料均系由弘X公司提供,尚X公司只负责对上述大理石石板按照设计的要求进行地面铺设;其次,根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而造成的返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缺陷的,返修费由甲方承担。”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7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弘X公司开始实际控制并使用上述场地,弘X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弘X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无法充分证明因尚X公司因施工原因造成花园水池漏水及地面大理石石板厚度存在问题的情形,且在该院(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91号案件中,弘X公司所提之工程质量问题因理据不足而未被采纳;最后,弘X公司主张的维修的费用尚未发生,尚X公司对上述维修费用数额、项目亦存在异议。综上,对于弘X公司的要求尚X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返修所产生的费用368662.7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弘X公司鉴定费的请求,由于《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亦无尚X公司分担该费用的理据,故对于弘X公司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弘X公司要求尚X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返修所产生的费用368662.7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弘X公司要求尚X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8345元,由弘X公司负担。上诉人弘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于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的提供方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大理石石板等建筑材料都是由尚X公司提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二,…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尚X公司应当对建筑材料达不到施工图纸要求承担责任。二、原审混淆了竣工验收和保修的概念,导致事实不清。三、(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91号案件针对的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尚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修义务并不存在关联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91号案件是因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弘X公司以工程质量没有符合标准提出抗辩,因工程已经验收故抗辩主张没有被原审法院采纳。但是,该抗辩主张仅是针对工程款支付问题,所主张的工程质量抗辩因双方己进行验收而未被采纳,法院在该案中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适用的是法律推定,并非客观事实真实反映。本案并不是争议工程款问题,而是要求尚X公司依法依约履行保修义务,是两个法律关系。四、对于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返修所产生费用的问题,原审认为没有产生费用而不需要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返修费用的认定错误。弘X公司对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予以保修的问题上已经提交了肇庆市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指出尚X公司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原审以没有发生维修费用来否定尚X公司需要承担保修义务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弘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尚X公司承担。上诉人弘X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尚X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尚X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一审中,弘X公司提供双方就案涉工程维修的多个往来函件,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从往来函件反映,弘X公司只是认为花园水池渗漏,要求做出维修方案后进场维修,尚X公司认为由于渗漏点及渗漏原因不明,无法申报维修方案,要求弘X公司容许进场检修。之后,尚X公司进场进行了检查,认为只是景墙流水槽有渗水现象,水池无严重漏水情况。2013年7月18日,尚X公司提出确定水池是否渗漏的检验方法,并提出如果存在渗漏的处理方案报弘X公司。2013年8月1日,弘X公司发函给尚X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如下质量问题:1、中心花园地面大理石开裂;2、花园水池壁漏水;3、花园射树灯电线接头外露;4、部分地面积水;5、花园木桥板松动。要求尚X公司三天内派员返修到符合合同要求,逾期不处理的,将自行评估,另行委托维修施工。2013年8月5日,尚X公司函复不接受弘X公司的要求。2013年10月23日,尚X公司致函弘X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保养期已满,其养护工同日撤离。2013年11月26日,弘X公司委托肇庆市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园林工程的水池防水层和地面铺石材料类型和厚度进行检测鉴定。2013年12月2日,肇庆市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评定:1、水池抽检部分经检查,均未发现施工图纸要求的911聚氨酯防水涂料防水层,不符合施工图纸的有关要求;2、地面300×300×20厚烧面深绿麻铺装石抽检部分经检查,烧面深绿麻铺装石厚度均未达到施工图纸要求厚20mm,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什么质量问题及花园水池是否渗漏和渗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弘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弘X公司主张尚X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尚X公司应否承担保修责任问题。案涉园林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视为构成符合约定和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有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因施工不当而导致的质量问题,尚X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弘X公司先是主张尚X公司所施工的花园水池渗漏,后又主张案涉工程其他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弘X公司没有会同尚X公司共同确定是否属于因施工不当而导致的质量问题,也没有通过相应的机构对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其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而是委托有关机构对案涉工程施工及材料是否符合施工图纸要求进行鉴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什么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因尚X公司施工不当而导致的质量问题。而且,在(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91号生效判决中,弘X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未被依法采纳。故弘X公司主张尚X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要求尚X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返修所产生的费用368662.79元和鉴定费用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弘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上诉人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兰芳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