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文霞与唐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唐文霞。委托代理人吕国祥(系原告表哥)。被告唐建康。原告唐文霞与被告唐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祥,被告唐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镇江新区大港扬子江路A12工地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共拖欠原告7634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无果,大港公安派出所也多次出警调解均无果,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镇江新区大港派出所出具保证书。最近,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始终都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建康辩称,我不应付款,我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公司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上门找到原告,称其公司有一个工程项目需用水暖器具。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日、5月7日、5月23日等将水暖器具等货物送到公司工地,由公司人员XX勤签收。该批货物计价14633.8元。收货后,该公司曾支付原告7000元,尚欠7633.8元未付。为索要价款,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曾向吴朝晖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今保证电线款一事,我负责在10-15天之内把余款一次性付清,如果公司不付,我愿支付,(落款)担保人:唐建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书系从吴朝晖处复印而取得。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货物送到工地,交由XX勤签收,由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货物由被告联系,且被告也曾支付过价款,故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并非被告向其出具,而是从吴朝晖处复印取得,且保证书载明的是电线款,与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不相符,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