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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俊芳、王帅等与王书花、左秀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芳,王帅,王书花,左秀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磁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王俊芳。原告王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花。被告左秀芹。原告王俊芳、王帅与被告王书花、左秀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芳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花、左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芳、王帅诉称,原告王俊芳系二被告的养女,自幼随被告生活。1989年原告王俊芳与郭丙珍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即原告王帅。1991年,白塔村土地调整时,以被告王书花为户主的上述当事人共承包耕地5.64亩。2009年7月23日,法院判决原告王俊芳与二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但被告强占原告耕地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2.82亩。被告王书花、左秀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磁县高臾镇白塔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和原告诉称当时分地队长出具的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中记载有:“我村农户,户主王书花,家庭成员共计4口人,分别为:王书花、左秀芹、王俊芳、王帅。1991年村耕地调整时农户王书花共计承包耕地为5.64亩,种地直补亩数也是5.64亩。现在王书花、左秀芹与王俊芳、王帅分家生活,但王书花、左秀芹强占王俊芳、王帅的2.82亩耕地拒不返还……”。原告所举证称当时分地队长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地块名称、亩数和四至情况。但该证明中并无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明中记载的地块共计6块地,共计10.4亩。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实际亩数为7.4亩,共计5块地,村委会证明中的5.64亩只是粮食直补地。同时原告称诉争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地亩账。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地亩账记载,并且原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和证明人证明中的土地情况也不一致,因此在诉争地块的使用权确权事实不明,承包地及自留地土地性质不明,实际土地亩数与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情形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应有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芳、王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