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兵与彭锡国、孙好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锡国,孙兵,孙好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锡国。委托代理人孙丰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兵。委托代理人邹绍泉。原审被告孙好善。上诉人彭锡国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昌,被上诉人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绍泉,原审被告孙好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好善系被告彭锡国的雇员。2011年7月23日,原告孙兵派其雇员丁某、员某等到被告彭锡国开办的林鑫木材加工厂拉树皮。在装车过程中,被告孙好善驾驶叉车将树皮连同丁某举到运树皮的三轮车上后,丁某从装有树皮的三轮车上掉下摔伤,导致丁某受伤住院治疗。丁某住院期间,原告孙兵主动支付了21708.95元的医疗费。2011年12月27日,丁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孙兵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717.75元。为此,原审法院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兵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53428.41元。该判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孙兵不服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丁某明知叉车装卸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叉车装卸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判令孙兵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48085.57元。后经原审法院执行,孙兵向原审法院交纳52600元过付款(含丁某垫付的诉讼费)。孙兵共赔偿丁某各项损失69794.50元。另查明,孙好善不具有驾驶叉车的资格证书。庭审中,原告提供丁某的医疗费单据两张、金额共计320.59元,交通费单据一宗及柴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2)岱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过付款专用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彭锡国的雇员孙好善不具有驾驶叉车的资格证书,驾驶叉车将原告孙兵的雇员丁某运到装树皮的三轮车上致使丁某从三轮车上掉下摔伤是事实。作为被告孙好善的雇主彭锡国对丁某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孙兵承担赔偿责任后,彭锡国应对孙兵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孙好善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叉车的资质,驾驶叉车致丁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孙兵作为丁某的雇主,应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丁某所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兵因丁某受伤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69794.50元,含孙兵主动支付的医疗费21708.95元,由于丁某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丁某应自行承担2170.9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孙兵向被告彭锡国追偿的数额应为67626.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实际支出,都系原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庭审中主张为丁某另外垫付320.59元医疗费及丁某系从叉车上掉下摔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锡国赔偿原告孙兵各项损失67626.60元的60%共计40576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他损失原告自负。二、被告孙好善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孙兵承担1185元,由被告彭锡国承担740元。上诉人彭锡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兵的雇员丁某是从装有树皮的三轮车上滑落摔伤,丁某的受伤并非上诉人和孙好善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孙好善具不具备驾驶叉车的资格,并不是造成丁某受伤的原因,丁某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岱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兵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兵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好善辩称,丁某是在三轮车上整理树皮时滑落下来的,与我的行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丁某诉被上诉人孙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丁某在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7日开庭时陈述,其坐着叉车上到三轮车上,在三轮车上平树皮时不小心摔下来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丁某是从三轮车上掉落摔伤还是从叉车上掉落摔伤。被上诉人孙兵主张丁某是从叉车上掉落造成损伤,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员某出庭作证,证人员某陈述丁某是从叉车上掉落摔伤。由于证人员某是被上诉人孙兵的表弟,与被上诉人孙兵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兵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丁某是从叉车上掉落受伤,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彭锡国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彭某、边某出庭,三证人均陈述丁某系从三轮车上掉到地上摔伤,三证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对该三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在丁某诉被上诉人孙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丁某在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7日开庭时陈述,其坐着叉车上到三轮车上,在三轮车上平树皮时不小心摔下来的。因此,对于丁某是从被上诉人孙兵提供的三轮车上掉落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丁某是从被上诉人孙兵提供的三轮车上掉落摔伤,且发生在原审被告孙好善开叉车将丁某放到三轮车上以后,与孙好善开叉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孙兵向上诉人彭锡国和原审被告孙好善追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孙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上诉人孙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上诉人孙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代理审判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关注公众号“”